基本案情
李某某系菏泽XX公司职员,在修割班进行修割筋膜工作。2021年1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,李某某在修割班班长刘某的安排下到其班组存放、切割牛油的隔壁房间取牛油,因操作台无操作职员在场且没切割好的牛油,李某某将操作台上摆设的整块牛油进行切割,操作期间李某某的左手食指中末节被切割机切断。菏泽XX企业的员工将李某某送入巨野县中医医院急诊检查,初步诊断为:左手外伤。当日,李某某自行离院后转入菏泽博爱医院,经诊断为:左食指中末节完全离断。
2021年7月16日,李某某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,2021年8月27日,县人社局作出县人社工认字[2021]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,认定李某某遭到的事故伤害(或患职业病),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一)项之规定,是工伤认定范围,现予以认定(或视同)为工伤。
XX公司不服人社工认字[2021]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认定,觉得李某某为原告公司职员,本职工作是在修割组进行修割筋膜,李某某擅自到切割组进行操作,由于没根据规范操作,致使受伤。李某某是在没得到许可的状况下,擅自到切割组进行操作,是紧急违章操作,由此致使受伤,不应认定为工伤。
因此XX公司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撤销县人社工认字[2021]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。
法院审理
法院审理觉得,2021年1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,李某某在修割班班长刘某的安排下到其班组存放、切割牛油的隔壁房间取牛油,因操作台无操作职员在场且没切割好的牛油,李某某将操作台上摆设的整块牛油自行切割,虽非本人工作范围,但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场合内,因工作缘由受伤。
原告诉称李某某系擅自操作机器导致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,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,即便原告上班期间系擅自操作机器导致的伤害,原告只是违反了有关企业管理规范,并不可以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合内工作的事实,因此“串岗”操作机器的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规范调整,不可以因此影响工作认定。
法院判决
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了解,适使用方法律正确、程序合法,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。故依据《中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,判决驳回原告XX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法官说法
本案中,即便认定原告上班期间“串岗”,行为成立,原告只是违反了有关企业管理规范,其只致使具体工作职位及有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,并不可以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合内工作的事实。因此“串岗”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规范调整,不可以因此影响工作认定。原告是在第三人上班期间,处于工作场合并因该公司设施问题安全事故致使伤害,符合工伤认定条件。